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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审判管理座谈会发言稿

关于执行最高院《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1-12-15 16:21:03


    根据最高院《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近年来我们审理发回重审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觉得有这样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解决。因为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涉及到发回重审案件如何的规范审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中院发回重审案件的裁定书中写明发回重审理由的有关问题
   在过去中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裁定书中只是原则的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发回重审的理由,显然发回重审的理由写的太概括笼统。有些案件附有函示,但对于函示的效力始终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个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中院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但是,发回重审的理由虽然写明具体了,相关带来的一些问题却并没有说明。
    主要的问题就是,我们基层法院在重审后合议庭的意见和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不一致,甚至相互抵触。而实际上这种情况往往会经常的发生。(在以前就是和中院的函示意见不一致)。发生这种情况后,我们合议庭如何面对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这就涉及到中院发回重审理由的效力问题。
    对此,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中院的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由此推断其中写明的发回重审的理由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再说,中院已经在法律文书中写明的理由,我们作为基层法院无权予以更改和纠正。如果我们不按照发回理由裁决,裁定书在当事人手也有,不利于当事人的一方就会质问基层院,中院已经写明了发回重审的理由,你们基层院为啥不执行,进而造成缠诉上访的现象产生。既然如此,我们在重审后拿出的意见就应该执行发回重审的理由。但是,另一种意见却认为,如果在和中院发回重审理由不一致时,还要执行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 ,这种做法会使我们的重审制度流于形式,重新审理也就没有实际的意义,不利于在重新审理中去发现问题和纠正问题。特别是这个若干意见,已经在第二条明确的规定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那就是说,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一条也说明了,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而不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由此可见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我们只是参考,我们的意见和中院发回重申的理由不一致时,可以不按照发回的理由处理。
    上述两种意见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却相互矛盾。这个问题不是我们所能定的。对此,中院应该明确,基层院在重审后拿出的意见,和中院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出现这种情况后,我们的合议庭需要不需要和中院审理案件的审判长沟通。因为有时候,我们的意见和发回重审的理由不一致时,我们的院领导要求和中院去沟通。如果沟通后中院对原来的理由还是照样坚持,这该怎么办?如果沟通后意见仍然不一致,我们还是可以按照我们自己的意见办,这是不是就没有必要再去沟通了。沟通需要采取什么形式沟通,是通过电话还是面对面的沟通,需不需要书面记录相关的沟通情况,并将此装入卷宗。为啥要这么说呢?有时我们的意见是对的,中院有的函示是错的。这里涉及到将来错案责任追究的问题。
    总之,我们觉得在重审后的意见和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不一致,这是一件大事,既涉及到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也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中院应该给以具体的明确。
    二、关于中院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主体的有关问题
    也就是说中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该由谁审理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发回重申的案件往往还是拿回到原审所在的庭审理。我们觉得这样做不妥,发回重申的案件还是拿回到原审所在的庭审理,这并不利于案件的重新审理。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个立法的用意明显就是要原审定案的人员回避。我们虽然把合议庭更换了,但是我们不要忘了,我们对案件的裁决都是经过庭长和主管院长研究审批签发的,重审换了合议庭,而庭长和主管院长还是原审定案时的庭长和主管院长,这种情况显然并不符合立法的用意。如果把发回重审的案件,并不固定的发到其它庭审理,实际证明这样做随意性大比较乱,不便于管理。我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案件审理了十多年,只是发回重审我院就审理了5次,而且每次都有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就这么一件案件在同一个法院,就出现5种不同的审理结果,无论从哪种角度无论什么原因,都是极不严肃的。
    实际上我们每年发回重审的案件都不少,审理好发回重申案件的重要性就不用说了,大家都知道。但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只是重视再审案件的审理,把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专门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在这方面有一些具体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显得很单薄,具体的相关的规定就很少。然而实际上,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的案件是同等的重要,有着许多的共同点。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它绝不能等同于第一次审理,也是和再审案件一样是再次的审理;同样,再审的案件也不是第一次的审理,和重审案件一样也是重新的审理。二者只是在提起程序上有所差别。无论是再审还是重审,都是已经发现案件本身存在了问题。只不过再审是在纠正有错误的已经生效了的裁判,而重审就是在防止有错误的裁判去生效。我们只是人为的把再审的案件定为或者叫做审判监督程序,而把重审的案件却抛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义就是单指再审案件的程序。)
    我们要在这里说明的就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的案件都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但都是审理的纠错程序,都是诉讼的补救程序。我们不能改变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义,但我们可以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像审判监督程序一样的重视,进行规范化的专门化的管理。我们不能说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也是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我们有谁能说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在行使审判监督的职能呢?既然是在行使审判监督的职能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那么统一由审判监督庭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比较合适合理。
    目前,上级法院一直在强调加强审判管理,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的科学机制。从基层法院审监庭担负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职能的角度,能不能这样理解?由审监庭审理全院所有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对已经发现问题的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案件,通过审判监督重新进入审理程序,对其案件质量进行的一种专项评查或者说是重点评查。总之,统一由审监庭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这样做有利于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严格程序,规范管理,从而实现发回重审的真正意义,保证有错误的案件重新回到公正合法的轨道上来。

责任编辑:网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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