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4日,原告曹力民要求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
一、简要案情
原告曹力民要求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力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彦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力民于2010年10月10日向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递交房屋登记手续,要求对其购买原产权人为薛成华位于肇东市南十四街市委5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76.85平方米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以不符合登记条件为由不予办理。被告在原告曹力民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购买薛成华位于肇东市南十四道街市委5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76.58平方米,价格8.4万元。2010年10月原告向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递交申请,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登记条件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务,对原告曹力民与薛成华房屋买卖办理转移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曹力民购买的薛成华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薛成华无权处分该财产,原告曹力民所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要件不全,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故被告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曹力民于2008年5月10日,购买薛成华位于肇东市委5号楼2单元303室楼房。面积76.85平方米,价格8.4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10月,原告曹力民向被告处递交申请,要求对其所购买的楼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被告处递交了薛成华原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被告审查后认为,该房屋系薛成华婚前财产,该人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为由,拒绝对曹力民购买的楼房办理转移登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是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具有对城市房屋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职能。本案中,原告曹力民所提交给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其不予办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原告曹力民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