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3日,原告陈永春不服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房屋间墙、后山墙权属处理确认书》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
一、简要案情
原告陈永春不服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房屋间墙、后山墙权属处理确认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重新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宝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3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世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彦国,鞠智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肇房确字(2010)第1号《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间墙、后山墙权属处理确认书》依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确认申请人陈永春与关系人陈宝良前侧主房间墙为双方共同共有;申请人陈永春住房后侧东北角山墙与关系人陈宝良的公共部分为共同共有。
原告陈永春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间墙系原宋站供销社连脊平房中的间壁墙,1992年第三人陈宝良买该趟房屋东侧部分,(是供销社下属合作理发部的公房),已翻建成砖平房。第三人陈宝良在翻建该房屋时,已在其所买房屋西侧重新建起了山墙。2000年原告购买了与第三人陈宝良房屋毗邻的西侧五间房屋,原告购买房屋时与第三人房屋毗邻处各自有各自山墙,故原告不存在与第三人共同使用一个间墙之说,关于后山墙的问题,原告所买房屋的北山墙,在与第三人房屋接壤处的半间土檩下边的土墙被第三人扒掉并换成砖墙(约2延长米),并在原土檩上边又加高二尺墙,成为现在第三人浴池过道的南墙与原告的北山墙东北角的一部分。原告所买房屋原始土檩及相应位置现仍存在。综上被告的《确认书》认定所谓的间墙及东北角山墙属双方共有,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理应予以纠正。
2004年8月肇东市人民法院以(2004)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房间墙、后山墙权属确认书》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连续多次请求被告对本案权属争议依法再次确认处理,但被告无故推脱,直到2010年2月8日才作出了第二份《确认书》。由于被告以上不作为致使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导致原告只能得到宋站镇政府批准的翻建部分房屋的申请,不能得到全部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总计997068.30元。
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辩称,被告在2003年作出的《确认书》被法院撤销了,由于原告要求确权,多次到市里上访,无奈,被告在不具有职权的情况下,于2010年再次作出了《确认书》。不存在不作为,原告所谓的损失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对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宝良未到庭。
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二、裁判结果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第三人陈宝良以14500.00元的价格购买宋站镇供销社合作理发部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西临宋站供销社,当时为相连房屋,共同使用一个间墙。1999年4月宋站供销社将与第三人陈宝良相连的房屋抵给宋站镇信用合作社用来偿还贷款。2000年8月,原告从宋站镇信用合作社以58000.00元购得此房屋,东临第三人陈宝良。第三人陈宝良购房屋时已对其房进行了翻建。陈永春的前侧主房东侧与陈宝良房屋西侧为毗邻关系,改变了原毗连关系,原告陈永春后侧房屋东北角与第三人房屋后山墙连为一体的土墙改为砖墙。2000年9月,陈永春申请翻建房屋,当时得到宋站镇土地办公室的准许,原告在对房屋东侧山墙拆扒时,第三人陈宝良出面阻拦,提出间墙上面柁檩归其所有,同时引起房屋震动,因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7月29日,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了肇房确字第一号《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房屋间墙、后山墙权属确认书》,认为陈永春与陈宝良前侧主房间墙为双方共有,陈永春房屋后侧东北角山墙与关系人陈宝良的公共部分为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肇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1月8日,肇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肇政复议决字(2004)第2号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依据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4)肇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所作《确认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房屋间墙、后山墙权属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对争议的间墙、后山墙重新确权,被告未做处理。后原告到市人大、市政府上访,市政府要求被告处理此纠纷。于是,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房屋间墙、后山墙权属处理确认书》。再次确认双方所争议的间墙、及后山墙为双方共同所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二个确认书,并请求行政赔偿。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以(2010)肇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二个确认书,原告行政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春与第三人陈宝良各自所购买的房屋,系连脊房屋,双方对两个房屋的间墙及后山墙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其依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作出行政确认,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本院对争议间墙及后山墙作出确认,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另案处理。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不具有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法定职责,原告以被告不作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陈永春与陈宝良房屋间墙、后山墙权属处理确认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作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