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姜维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姜维民,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民主乡太和村。1996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姜维民与其哥哥姜维国(被害人)、于占文、王利辉在王利辉家喝酒。期间,因锁事姜维民与姜维国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姜维民来到屯邻王宝发家睡下。当日16时许,姜维国手持斧子、怀揣尖刀来到王宝发家,站在院外喊姜维民出去。王宝发与妻子胡玉兰及侄子王立斌一看就要打仗,劝姜维民跳后窗跑,出屋往北跑。姜维民说,不跑看能怎么地,跑了这次躲不了下回。姜维民两手各持一个板凳与姜维国在王宝发家屋外相遇,姜维国用斧子向姜维民砍去,被姜维民用板凳挡开,凳子、斧子落地,姜维国去捡斧子被姜维民从后面将腰抱住。姜维国右手反握尖刀刺中姜维民腿部,随后姜维民右手攥住姜维国拿刀的右手,左手抓住姜维国右手手脖子,二人在争抢尖刀时刺中姜维国腹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姜维国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肝左叶贯性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2010年11月12日,汤原县公安人员在牡丹江农垦分局云山农场将被告人姜维民抓获。姜维国的母亲李洪琴、妻子于秀艳、儿子姜红月、姜红亮、女儿张全颖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请求法院对姜维民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维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辩护人帅秀海认为:(一)被告人姜维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事实及证据证明。1、起诉书没有认定姜维民刺中姜维国致其死亡。2、从本案事实看,姜维国犯罪行为在先,姜维民没有故意伤害姜维国主观故意。3、本案原始证据缺失,现有证据除法医鉴定书外,新调取的其它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公诉机关仅凭主观推断和被告人的一次供述,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显失公平。(二)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姜维民的刑事责任。姜维民在抢夺尖刀时应当预见可能会伤及对方,但疏忽大意没有能够避免,使姜维国手中的尖刀在抢夺过程中伤及姜维国,导致其死亡的后果。根据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姜维国腹部创口大小在6.0cm之间,创角上钝下锐,自上创角向下3.0cm处有错刀痕,这种错刀痕的形成符合双方在抢夺尖刀过程中形成的拉锯创口。姜维国的死亡与姜维民的抢刀行为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按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关于量刑。姜维国近亲属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法院对姜维民从轻处罚,姜维民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无民愤,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
辩护人王革认为,(一)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抢刀仅仅是为了防止继续被被害人伤害,其行为不具有攻击性,无论是行为和动机都不存在伤害故意。(二)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看,尚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直接行为所致,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确定被告人无罪。(三)即便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抢夺尖刀存在关联,被告人的行为也属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不应获罪。1、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是非法的。2、被告人所保护的自己的权益是合法的。3、不法侵害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4、防卫行为只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四)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是防卫过当,不应获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维民故意伤害身为其哥哥姜维国身体,致姜维国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姜维民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被害人有过错,姜维民系被害人的弟弟,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帅秀海提出的姜维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姜维国手持斧子在王宝发家院内喊姜维民时,胡玉兰与王立斌他们对姜维民进行劝说,姜维民未听劝阻,并说不跑看他能怎么地,跑了这次躲不了下回,两手各持一个凳子出屋,斧子和凳子击打掉地后,姜维民从后面抱住姜维国腰,当姜维民腿部被姜维国扎伤后,二人抢刀,争抢时尖刀刺中姜维国腹部。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立斌、胡玉兰证言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姜维民亦无异议。从上述姜维民的语言、行为可以看出,姜维民主观上具有伤害姜维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所以,姜维民并非是在不具有伤害故意的前提下,致姜维国死亡。正因为姜维民具有伤害姜维国的故意,所以在相互致害中不存在正当防卫。故辩护人帅秀海提出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王革提出的被告人抢刀无论是行为和动机都不存在伤害故意,从事实看,尚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直接行为所致,应确定被告人无罪;即便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抢夺尖刀存在关联,被告人的行为也属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不应获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姜维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维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7 年11月1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