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6日,原告王文会不服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文华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简要案情
原告王文会不服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文华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被告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对原告王文会、第三人王文华承包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王文华与被申请人王文会系兄妹关系,申请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东跃村(原宏跃村二队)分得承包地16亩,位置在现建华村马家屯北,分到地后申请人一直未实际经营,由村委会作机动地管理。被申请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地,1989年申请人王文会原居住地铁东区因闹水灾,东跃村为照顾其全家生活。将东跃村农民田春江、田春申二人弃耕的位于八道街北五粮库附近的二份承包地(共32亩)中的16亩调整给王文会经营。当时王文会请求东跃村把王文华一直未实际经营的位于建华村马家屯北的16亩承包地给调串过来,出于方便考虑,东跃村同意了王文会的申请,这样王文会便开始经营上述32亩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东跃村村民委员实行直接顺延的承包方式,王文会仍然经营这32亩地。王文华于2006年开始向王文会主张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经协商于2006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现有八道街北五粮库附近15亩土地所有权归王文华所有,现由王文会耕种,以后王文华想耕种必须归还,如国家或其他征用或买地,损失钱由王文会交给王文华。现申请人要求收回土地自己经营,但被申请人却不愿交还,虽经肇东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肇东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王文华与王文会之间有争议的位于八道街北五粮库附近现被申请人正经营的32亩土地中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王文华所有。
原告王文会诉称,原告1988年居住肇东市铁东区,当时涨洪水,房屋被淹,无处居住,肇东镇政府书记张景山等领导得知情况后,为了照顾原告全家人的生活,在肇东市八道街五粮库附近肇东镇东跃村七队所有的土地32亩给原告耕种,并在此处给建的房屋。第二轮土地承包顺延。原告当时还是困难,东跃村七队32亩土地也就延续当初原告家庭耕种的原始状况,经营至今。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等,并按照承包的土地亩数承担义务工等。2010年11月12日东跃村打电话让取东西,原告不知道什么事,就去了,原来是肇东镇人民政府给原告下发了肇镇政决字(2010)002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将原告承包多年的土地其中的16亩给了第三人王文华承包,其理由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原告给串过来的,第三人现在要求继续承包为由,信访到肇东镇,肇东镇政府没有详细调查盲目的下发了处理决定书,肇东镇政府侵犯了原告合法承包权土地经营权。肇东镇政府处理决定将原告承包的32亩土地其中的16亩土地经营权处理给第三人,没有找原告了解情况,也没有找原告当面调解此事,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这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诉辩权。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第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东跃村(原宏跃村二队)分的承包地16亩,位置在建华村马家屯北,分得的土地第三人一直没有实际耕种。原告请求村委会给串到原告承包土地一起,由原告耕种。这个事实完全是捏造的,原告根本没有和任何人串土地16亩,也没有申请过。原告是1988年耕种东跃村七队土地32亩始终没有变更过。有当时土地台账和收费票据等为证。第三人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分得土地,土地位置在肇东镇东跃村第五队,有1992年东跃村耕地实拉实测统计表证实,并经营至1995年,1996年欠款,1997年被村里给建大棚占用。每亩给补偿250元。再者,原告和第三人所分得的土地完全是两个生产队,原告也没有像村委会申请过串地。根本不存在串地的事实。原告复议肇东市政府,肇东市政府没有认真的审查该案的事实,就错误维持了肇镇政决字(2010)002号肇东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原告无奈只好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肇镇政决字(2010)002号肇东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恢复原告的土地承包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作出肇镇政决字(2010)002号处理决定之前进行大量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认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王文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东跃村没有分到承包地,后因其所居住的铁东区涨洪水,房屋被淹,无处居住,为了照顾其全家生活,才在八道街五粮库附近由村委会为其安排一份土地,所以村委会没有也根本不会给原告32亩土地让其经营,因为第一轮分地时,原告所在村民组每户村民承包地最多16亩,所以才有后来原告要求将其妹也就是本案第三人王文华在马家屯所分的16亩土地调串过来,由原告统一经营的事实,所以就有了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土地协议,确认北八道街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二)被告所做的肇镇政决字(2010)00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得当,且程序合法。
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被告掌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在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经集体研究采做出了确权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且明确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诉权,整个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肇镇政决字(2010)0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且程序合法,因此恳请肇东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王文华述称,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东跃村马家屯取得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该地被原告调串至肇东市五粮库附近,2006年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争议的15亩土地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要,原告以其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返还。第三人申请肇东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理。2010年11月肇东镇人民政府作出(2010)肇镇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16亩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二、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会与第三人王文华系兄妹关系。原告王文会于1989年在肇东镇东跃村五粮库附近耕种土地32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耕种该土地期间交纳了相关费用,同时也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关补贴,2006年11月17日原告王文会与第三人王文华达成协议,原告王文会同意将承包经营的32亩土地中的15亩土地使用权归王文华所有。但该土地继续由王文会经营耕种,2010年王文华要求原告王文会返还土地由其经营耕种。原告王文会以其取得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返还。第三人王文华持与原告达成的土地协议要求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理。被告肇东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肇镇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将原告王文会耕种的位于肇东市八道街北五粮库附近的32亩土地中的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归第三人王文华所有。原告王文会不服向肇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肇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0)肇镇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文会已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王文华并未实际取得。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此纠纷具有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属处理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处理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综上,被告作出的(2010)肇镇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肇东市肇东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肇镇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