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2日,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泰公司及被告曹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简要案情
本院五站法庭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了该案,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桂峰,被告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楠,被告曹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龙泰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经与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协商一致,于1997年11月21日签订期限为6个月的2 200 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按约定向龙泰公司支付了借款,龙泰公司按约定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曹绪波作为担保人用其所有的8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和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款。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经改制已合并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泰公司和曹绪波给付借款本金2 200 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00 000元,本息合计3 000 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主体资格,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曹绪波辩称,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债权消灭,担保人已经免责。其中他项权利证号为00515、00518、00519、00521号担保自始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1日,龙泰公司与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向龙泰公司提供贷款2 200 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于1998年5月30日前还款,用于龙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利率执行。并由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绪波与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龙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肇东市五站镇的地号为40255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曹绪波所有的位于肇东市五站镇曲乡水库的房照号分别为050862号、050858号、050859号、050786号、052676号、052678号、052671号、052672号的八处房屋设定了抵押担保,所抵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5 000 000元,并在土地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依法获取一个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8个房屋他项权利证。签约后,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按约定向龙泰公司提供贷款2 200 000元,由龙泰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逾期后,龙泰公司未还款。2006年经改制,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划归为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经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和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年催要,二被告关于借款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证据证明原肇东市富华城市信用社已于2006年经过改制划归到原告名下,成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二被告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应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属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龙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应对其设定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负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龙泰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绪波虽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但他作为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龙泰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时,已自愿将自有的8处房屋为此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通过曹绪波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曹绪波用自有的8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是成立的。因此,曹绪波对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应负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曹绪波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199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连年向被告龙泰公司主张债权,并下发了催款通知单和通知书,因龙泰公司无人签收而留置送达,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连年催要欠款的事实成立。因原告通过合法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连续中断的事实 ,因此,并未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泰公司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 200 000元,利息800 000元(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11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息),本息合计3 0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龙泰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肇东市五站镇的地号为402559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和变卖的价格中优先受偿。
二、对被告龙泰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部分,由被告曹绪波在自有的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肇东市五站镇曲乡水库的房照号分别为050862号、050858号、050859号、050786号、052676号、052678号、052671号、052672号的房屋负抵押担保责任,由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绪波设定的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负担,由被告曹绪波在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