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肇东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诉王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黑A×××××号长安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宋站镇冷冻厂门前路段时,发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具有有效交强险。事后刘某诉讼至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2,719.92元,剩余134,720.00元由王某某赔偿70%(94,304.00元),由杨某某赔偿30%(40,416.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已向刘某支付赔偿款102,719.92元。赔偿后,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02,719.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基于已履行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义务而取得了追偿权。该追偿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三种情形的侵权责任人而行使。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书已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承担了相应的30%赔偿责任。杨某某不是连带责任侵权人。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王某某行使102,917.92元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行使连带责任追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基于已履行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义务而取得了追偿权。该追偿权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三种情形的侵权责任人而行使。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书已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承担了相应的30%赔偿责任。杨某某不是连带责任侵权人。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王某某行使102,917.92元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某行使连带责任追偿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只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救助。但需注意的是,在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最终的赔偿责任仍是无证驾驶者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