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27日,由某1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转让协议中的土地及房产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卖给由某1,并约定由某1或由由某1指定的第三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二被告,也可以已转账形式汇入二被告指定的三个帐户内。由某1及由某1指定的人员分三次将人民币397万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三个帐户内。由某1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及土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某1于2016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由由某1的法定继承人由某2参加诉讼。由某2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苑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18.253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苑某某、李某某承认与由某1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协议事实,但辩称签订此协议是为案外人邵某某借款担保,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借款人不是二被告,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邵某某,出借人也不是由某1一人,而是由某1、訾某某、付某某三人。借款数额也不是397万元,而是389万元,借款利息应按月利2分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调解书下达之日借款本息为401.948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苑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为借款与由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及房产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卖给由某1,在协议中约定由某1或由由某1指定的第三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二被告,也可以转账形式汇入二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邵某1(账号:621228000250088xxxx)、邵某2(账号:621228880590011xxxx)、邵某3(621228880660018xxxx)在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三个帐户内。协议签订后,由某1委托訾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10月28日转入户名邵某1账号为621228000250088xxxx账户内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并于当日支取利息3万元,后每月支取利息3万元,至2016年3月28 日共支取利息15万元;于2015年11月21日转入户名邵某2账号为621228880590011xxxx账户内97万元,并出具3万元利息收条,口头约定月利3分,后每月支取利息3万元,至2016年3月23 日共支取利息12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转入户名邵某3账号为621228880660018xxxx账户内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2.5分,并于当日支取利息5万元,又于2016年4月17日又支取利息5万元。此外,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给由某1出具500万元收据一份。
判决结果
肇东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黑128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苑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由某2借款本金388.0205万元、利息118.2687万元,合计506.289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由某1与被告苑某某、李某某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双方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而是为借款担保,由某1是信赖二被告名下的财产可以保证到期能够偿还借款本息,才按照与二被告的约定将借款打入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即使借款被案外人使用,二被告也是明知,应视为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另行借贷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由某1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某1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现因病去世,二被告理应向由某1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原告由某2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二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邵某1,其只是为邵某1借款担保,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某1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为389万元,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多支取的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经核算,至2017年7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0205万元(96.5221万元+96.6234万元+194.875万元)、利息118.2687万元(29.9218万元+30.4041万元+57.9428万元),合计506.2892万元。
法官点评
1、关于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审理问题。由某1与被告苑某某、李某某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双方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而是为借款担保。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2、关于原告由某2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出借人除由某1外,还有訾某某、付某某,故訾某某、付某某也应是本案共同原告;但原告所举的八张存取款凭条可以证实出借人转入被告提交的三张银行卡中的借款均是由訾某某经手从其银行卡转存的,訾某某当庭证实其卡内存款是由某1的,其是受由某1委托将借款分别转入邵某1、邵某2、邵某3银行卡中的,并且其收取的利息也全部交付由某1;本案的出借人应为由某1,现由某1因病去世,由某1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只有由某1的长子由某2参加本案诉讼,故由某2是本案适格原告。3、关于被告苑某某、李某某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邵某1,被告所举出借人将借款转入邵某1及邵某2、邵某3银行卡明细表,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借款转入该三人银行卡中,且这三张银行卡账号也是由某1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协议中二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号,应视为由某1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人支付借款义务,故二被告反驳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邵某1的主张不成立。4、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主张397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1日支付97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200万元,但同时认可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借款当日支取利息3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借款当日支取利息5万元,故本案第一次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第三次借款本金应为19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389万元。